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減除項目,嗣後變更非供自行生產及營業用途之處理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於規定期間如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情事,仍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6條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將該減除之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為5,000萬元,在108年1月以該盈餘購買營業用樓層面積相同之3樓層建築物合計3,000萬元,並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為減除項目,就未分配盈餘2,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甲公司於110年12月將該建築物2個樓層出租他人使用,甲公司應就該出租建築物之投資金額2,000萬元部分補繳5%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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