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寄之稅捐文書,依規定寄存郵局,於寄存之日即生送達效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稽徵機關之稅捐文書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若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付予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送達。如係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無論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於何時至郵局領取,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日期,已生送達效力。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申請退還其父遺產稅事件,經審核後予以否准,該行政處分函於郵寄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符合有關送達規定之應受送達人,爰經郵務士於109年3月2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甲君於同年5月5日提起訴願表示不服,並說明其逾期提起訴願係因工作繁忙,遲至同年4月20日至郵局領取稅捐文書,始收受該否准退稅之行政處分,惟因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須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該局特別說明,寄存送達在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以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局寄存稅捐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時,應儘速向通知書上所載之寄存郵局領取,並注意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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