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行業-船務代理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

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當地航政機關

法規依據 :

備註 :

  1. 可經營之組織種類以公司為限。(航業法第四十二條文字敘述,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2. 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1. (1)船務代理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一百五十萬元。
    2. (2)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九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六條)
  3. 經營船務代理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專營者得標明船務代理字樣,其後兼營其他業務,得不變更名稱。但其兼營之其他業務,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名稱。(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三條)

應備文件 :

一、經營船務代理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1. 申請書。
  2. 籌設新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 已成立公司增加船務代理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並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4. 營業計畫書。

二、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備妥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1. 申請書。
  2.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3. 所代理公司一覽表。
  4. 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船務代理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5.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認(驗)證,其文件係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1) 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2) 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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