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FAQ
1.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3.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4.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本身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判斷是否為境內營業人:以在境內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為準,且固定營業場所應包含在境內註冊帳號之網站。
1. 營利事業。
2.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3.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4.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營業人,非以營利為目的與否,主要為是否有銷售行為的事實。
銷售行為的事實,是指獨立於一段密切時間內,反覆多次從事銷售行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1. 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在此限。)
判斷是否在境內銷售勞務:因為營業稅本質係為消費稅,因此應先判斷該交易商品是在哪裡被消費,可以消費者所在地為判斷基準。
進口貨物:
1. 貨物自國外進入關稅課稅區。
2. 貨物自關稅保稅區進入關稅課稅區。
1.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
2.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3.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
4.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
5.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6.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7.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8.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為避免重覆課稅,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前述1-5款情形者,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者,不適用視為銷售之規定。
進口貨物:
1. 貨物自國外進入關稅課稅區。
2. 貨物自關稅保稅區進入關稅課稅區。
1. 購入時未決定贈送,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者:贈送時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2. 購入時已決定贈送,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者:贈送時免開立統一發票。
使用發票的加值型營業人:5%
應納(留抵)稅額 = 開出發票的金額*5% – 拿到可扣抵發票的金額*5%
外銷的營業人:0%
應退(留抵)稅額 = 開出發票的金額*0% – 拿到可扣抵發票的金額*5%
不使用發票的小規模營業人:1%
應納稅額 = 國稅局查定的銷售額 *1%
外銷貨物:
1. 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2. 委由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出口,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執據影本。
3. 委由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出口,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1. 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
2. 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直接提供勞務:沒有媒介物,僅需判斷受服務主體所在地。例如顧問、諮詢。
間接提供勞務:有媒介物,有提供貨物給他人使用收益取得代價,需判斷受服務主體所在地及相關貨物目的地,兩者都要在國外,才符合國外使用之概念。例如三角貿易、仲介外商向國內企業購貨、代國外企業採購。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辦理轉運與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該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並適用零稅率;至證明文件部分,營業人可檢附進、出口結匯證實書及國內外信用狀影本,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適用零稅率。
營業人銷售未經加工之農產品,不變更原始性質,免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經加工之農產品,已變更原始性質,應開立應稅發票,報繳營業稅。
例如便利商店銷售:
雞蛋:免稅。
茶葉蛋:應稅。
居間:營業人不負擔貨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
買賣: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疪擔保責任,並以進、銷貨列帳,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1. 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
2. 取得固定資產。
3. 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
4. 專案申請退稅,例如重複開立發票。
1. 非公司業務所使用的貨物或勞務。
2. 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Ex : 贈送中秋禮盒給客戶。
3. 酬勞員工個人的貨物或勞務。Ex : 購買獎品供員工摸彩。
4. 自用乘人小客車。
5.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的發票。
6. 違章補開之發票。
要,完稅後才能入關。
營業稅 = (進口貨物完稅價 + 進口稅 + 貨物稅或菸酒稅 + 菸品福利捐) * 5%
進口貨物完稅價(DPV)=離岸價格(FOB)+運費(F)+保險費(I)
不論有無銷售額,都應於每單月15日以前,申報上一期的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由買受人(買受人為個人者,不含電子勞務)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法定申報期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舉例:
甲商號負責人A,113/4/6變更為B。
A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13/4/20前),申報113年3-4月期(113/3/1~4/5)營業稅;
B應於5/15前,申報113年3-4月期(113/4/6~4/30)營業稅。
三聯式:開給公司行號。
二聯式:開給消費者。
發票可收回:應作廢另行開立,將誤寫之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於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發票無法收回:可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或註銷錯誤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為營業人:
1. 當期銷貨,尚未申報:收回原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並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
2. 前期銷貨,已經申報:無法收回原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取具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1. 當期銷貨,尚未申報:收回原發票之收執聯,並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
2. 前期銷貨,已經申報:除應取具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應收回原開立發票收執聯或取得收執聯影本。
若為外銷退回,則應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證明文件;外銷折讓,則應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滙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
應於二聯式發票之備註欄載明信用卡卡號末四碼。
1. 原來就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者,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且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即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統一發票。
2. 如果原來並未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或捐贈,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時,依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張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賣方因買方違約所加收的違約金:要。
買方因賣方違約所加收的違約金:不要。(非屬銷售範圍)
舉例說明,營業人甲方銷售貨物,因買受人乙方延遲付款,致甲方受有損失,加收乙方之違約金,營業人甲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乙方買受人。反之,若買受人乙方因賣方營業人甲延遲交貨,所收取之賠償款,因非買受人乙方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免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額 = 押金×(該年1/1郵政定儲一年期固定利率÷12)∕ 1.05
將餘存貨物抵債、分配股東或出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滯納金起算日期例示
例(一):截限日期為星期四。 星期五、星期六未逾 2 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日、星期一已逾 2 日,應加徵 1%。(餘類推)
例(二):截限日期為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 2 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 2 日,應加徵 1%。(餘類推)
例(三):截限日期為星期六。 星期日、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未逾 2 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四、星期五已逾 2 日,應加徵 1%。(餘類推)
例(四):截限日期為星期日。(順延 1 天至星期一) 星期二、星期三未逾 2 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四、星期五已逾 2 日,應加徵 1%。(餘類推)
例(五):截限日期為例假日。(假設為星期四,順延 1 天至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 2 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 2 日,應加徵 1%。(餘類推)
若是銷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且專供專業性勞務使用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不用。
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2. 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
3. 小規模營業人(每月營收未達20萬元)
4.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5. 理髮業
6. 沐浴業
7. 計程車業
8. 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
9. 電動玩具遊樂場所
10. 稻米、麵粉、小麥、大麥、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豆類、落花生、高梁、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等零售業
11. 攤販
12. 其他屬季節性之行業,其交易零星者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但若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者,且當年度收入總額或財產總額未達1億元者除外。
行號部分,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直接併進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所稅。
每年5月。
若是決算,為解散之日起45日內;若是清算,為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
讓益群來為您服務。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型態 | 變更登記事由 | 決算申報 | 清算申報 |
1 | 營利事業辦理解散、廢止 | Y | Y |
2 | 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 | Y | N |
3 | 公司變更組織,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N | N |
4 | 獨資組織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A=>AB) | N | N |
5 | 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A=>B) | Y | Y |
6 | 合夥組織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AB=>AC或BC) | N | N |
7 | 合夥組織合夥人僅剩一人者,合夥組織應註銷登記,另設立登記獨資組織(AB=>A或AB=>C) | Y | Y |
實體期間 | 申報期間 | |
結算 | 109/1/1~109/12/31 | 110/5/1~110/5/31 |
決算 | 110/1/1~110/3/6 | 110/3/12起45天內 |
清算 | 110/3/7~110/3/16 | 110/3/16起30天內 |
基本所得額
決算申報:要,除非未享投資抵減等獎勵或基本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
清算申報:免。
未分配盈餘
決算申報:免。
清算申報:免。
課稅所得超過12萬:20%,但應納稅額不得超過 1/2*(課稅所得額-12萬)。
1. 實質投資廠房、機械設備、著作權專利權等,但不包含土地及投資性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並帳列折舊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
2. 盈餘發生年度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從事實質投資。(亦可數年度盈餘運用於同一投資案)
3. 投資金額合計達100萬元以上。
投資日之認定,是以物流(何時取得資產)而非以金流(何時付款)為準: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
(一)向他人購買:所有權登記日或受領日。
(二)自行或委由他人興建:使照核發日或驗收日。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交貨日或驗收日。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取得日。
每年9月。
1.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自行向公庫繳納暫繳稅款者。
2.外國營利事業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3.獨資、合夥、小規模營利事業。
4.免徵營所稅者。
5. 營利事業9/30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排除機關團體)
6.上年度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7.上年度應納稅額的1/2未超過2,000元。
8.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 (營業額不包括非營業收入)
9.受COVID-19疫情影響,有接受紓困或營收驟減者。(109年度暫繳申報適用)
暫繳稅額 = 上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 * 1/2
書審案件包括:
1.會簽案件(品質優良者,得降低其抽查比率或免予抽查)
2.所得額標準申報案件
3.擴大書審案件
擴大書審案件:
1. 課稅年度及課稅年度之前2年度內經查獲逃漏所得稅情節重大者。
2. 已連續四年書面審核核定,尚未經抽查者。
3. 使用虛設行號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者。
4. 經書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或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
5. 涉有非常規交易情事者。
6. 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指定應予抽查者。
所得額標準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或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
資本支出:效益期間2年以上且支出金額超過8萬元。
費用支出:效益期間未達2年或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
1. 交際費係為塑造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付之費用 => 主要針對特定對象。
2. 廣告費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所支付之費用 => 主要針對不特定對象。
依照健檢費用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必須支付者,分兩類情況:
(一)必須支付者:列報為薪資支出或「職工福利」項下的員工醫療費,這類健檢費用包含下列3項檢查費用:
1.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
2.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免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
3.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免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
(二)由公司給付員工之其他健檢費用,是屬於勞工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應併計為員工的薪資所得,公司除可列為薪資支出外,並應注意於發放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
捐贈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總額並不得超過50萬元。
捐贈政黨政團:
1.帳上有累績虧損需先彌補(視上年度B/S保留盈餘科目餘額)
2.政黨得票率需達1%以上
3.需取具合法憑證
捐贈擬參選人:
1.帳上有累績虧損需先彌補(視上年度B/S保留盈餘科目餘額)
2.需在捐贈期限內捐贈
3.候選人需依法登記
4.需取具合法憑證
1. 本稅:股利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2. 基本稅額:股利所得免加回;證券交易所得應加回。
3. 盈虧互抵:股利所得應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免減除。
4. 營業稅免稅銷售額:股利所得應列入;證券交易所得免列入。
證券交易所得:
1. 營利事業出售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但證券交易所得必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賦。
2. 營利事業出售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併計申報課徵營所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規定。
股利:
1. 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2. 投資F股及KY股或TDR等,雖在我國證券市場買賣,但因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故其給付投資人之股利(包含股票股利),非屬ROC來源所得,不適用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國內或國外基金,係以基金註冊地來區分(若無法分辨,請逕洽基金申購單位或上網至基金資訊觀測站查詢):
投資國內基金:利息部分,稅率20%(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課稅);基金贖回部分,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但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
投資海外基金:利息及基金贖回,均為海外所得。但公司的所得稅計算,是就其境內外所得課稅,稅率20%。
1. 營利事業出售104年以前取得之土地:免稅。
2. (110/7/1起)公司組織出售105年以後取得之房地:分開計稅,合併申報營所稅;獨資合夥組織出售105年以後取得之房地:不併入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額,依個人申報課徵綜所稅。
1.有僱用及支付事實。
2.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
並提示以下文件:
a. 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
b. 營利事業與派駐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
c. 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佐證文件。
1.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2.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3.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若為乘坐國內航線,則不用檢附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1. 合約(內含仲介勞務內容及佣金計算方式)
2. 匯款證明
3. 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往來電子郵件等)
債務人倒閉、逃匿等致債權不能收回者:應於取具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年度認列。
債權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於取具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取具郵局已送達之存證函、或拒收退回之存證函的年度認列。
另需注意債務人的營業地址是否變更,以免因存證函未合法送達而無法認列。
建議:應不要在虧損年度寄發存證信函。
營業成本:生產入庫前所發生。
營業費用:因銷售目的而發生。
包裝費究應視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應以商品與包裝是否具有必然性之關係為準,倘包裝屬於商品之部分(如飲料之容器、糖果之包裝紙或包裝盒),自屬成本之一部。反之,僅為顧客攜帶方便或廣告宣傳目的使用之包裝紙、紙袋等,則屬營業費用範圍。
1. 加班費
2. 旅費
3. 團體保險費
4. 伙食代金費
實際提撥年度。
固定資產: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得按其折舊年數分年認列收入。
貨物稅:取得年度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疫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台銀:股東往來借餘設算息,但若是以借入資金轉貸股東則不予認定利息支出。
郵局:欠稅加計利息;存出保證金押金設算息。
1. 投資損失已實現(例如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母公司才可列報。
2. 子公司若遭清算,須剔除已減資部分之投資損失。
一般常見的減資退還股款不予認列投資損失,僅將收回股款視為投資成本之收回,重新計算每股成本,並註記股數變更。
不可以,因為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或損失。
不可以,因為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或損失。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 x (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即為3)/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報經海關出口: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
郵政快捷郵件寄送: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
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
外銷貨物經退回整修後再復運出口:
填報的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復運進口時不作處理,復運出口時,亦不必申報銷售額,所以,非屬銷貨退回,不得列為營業收入減項。
外銷品退回:
貨物經退回後不再復運出口,填報的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55,於退回當期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列為營業收入減項。
1. 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或損失歸屬之規定)
2. 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
3. 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90萬元以下者免附)
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1)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2)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3)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4)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1. 是否有重大影響力?有的話列為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2. 沒有重大影響力,是否有市價可詢?沒有的話列為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3. 沒有重大影響力,有市價可詢,以賺價差為目的,列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以賺股利為目的,列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可以。
除了取得個人開立之收據(內容包括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或蓋章)外,應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境外被投資公司累積盈餘僅於決議分配時,始計入我國營所稅課稅,因此營利事業常在租稅天堂成立CFC,將盈餘保留不分配。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境外低稅負國家之關係企業股份合計達50%以上或有重大影響力者。
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損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其營所稅率不到14%,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1. 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有實質營運活動。
(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當年度股利利息等消極性所得低於營收及非營收合計數10%)
2. 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在700萬以下。
3. 避免重覆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
4. 關係企業其各期虧損經會計師簽證,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自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
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部分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透過在租稅天堂登記設立之公司,轉換為非居住者身分,規避須就我國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規定。
依外國法律設立,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1. 重大決策者或做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等之製作或儲存在我國境內。
3. 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基本稅額=[(課稅所得+免稅所得+證券期貨所得..等)- 50萬] x 12%
課稅所得=全年所得額—停徵或免稅之所得額—以往年度虧損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公司負責人。當公司支付費用時,卻未取得發票,即應注意是否有扣繳義務。
十類所得 | 扣繳範圍 | |
營利所得(分配給居住者) | X | |
營利所得(分配給非居住者) | V | |
執行業務所得 | V | |
薪資所得 | V | |
利息所得 | V | |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V | |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X | |
財產交易所得 | X |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V | |
退職所得 | V | |
其他所得(分離課稅所得除外) | X |
1.非ROC來源所得(Ex:外銷佣金)
2.免稅稅得(但定額免稅,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3.非屬扣繳範圍的所得
4.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金及權利金收入
5.未達起扣點的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 2,000元者,分離課稅之所得除外)
6.小額給付的所得(對同一個人全年給付應扣繳所得<1,000 元者)
7.成本計算不易者(Ex:財產交易所得)
1. 所得人為境內居住的個人。
2. 扣繳義務人如期申報。
憑單填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仍應依規定主動填發憑單:
1. 憑單所載的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等。
2. 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3. 憑單填發單位逾期申報或更正之憑單。
4. 憑單填發單位有解散等情形所申報之憑單。
5. 其他不符合前揭適用免填發範圍之憑單。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內分配給股東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
(一)國內公立醫院:免扣繳,免填單。
(二)國內私人診所:扣繳10%,並填單。
(三)財團法人醫院:免扣繳,應填單。
由服務單位給付之醫藥費用,因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員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如所屬員工因執行職務受傷,營利事業代受傷員工給付予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受傷員工之損害賠償,尚非補助性質,免予計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又如員工自行就醫之醫藥費,由員工於就醫時先行墊付,再檢據向營利事業支領者,則免予對醫療院所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
要。
例如,國內甲公司給付國外乙公司權利金,契約約定乙公司實收100萬元,則甲公司給付乙公司權利金時,應按給付淨額100萬元換算為給付總額125萬元〔100萬元÷﹙1-20%﹚〕,再以給付總額125萬元乘以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25萬元﹙125萬元×20%﹚。甲公司如誤以100萬元為給付總額,乘以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為20萬元,則有短扣繳稅款5萬元。
甲公司給付乙公司利息,因為乙公司非金融業,應免開立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甲公司應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給乙公司。
甲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乙公司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捐助廠商應認列交際費,並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基本上,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只要其中之一在國內,即應扣繳。
居留天數若在同一年度多次出入境者,應累積計算。
居留天數<90天:免稅。
居留天數≧90天且<183天:全部課稅。
居留天數≧183天:視為居住者。
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但若是依法免扣繳稅款,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應處該扣繳義務人1,500元之罰鍰,並限期補報或填發。
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1,500元之罰鍰。
原則不會處罰。除非可歸責於扣繳義務人者,例如與納稅義務人間有親屬或僱傭關係,處罰短扣稅額0.3-1倍,沒有上限。
收入100*淨利率30%(平台一律30%)*貢獻度100%*扣繳率20%=稅額6。
收入100*淨利率30%(平台一律30%)*貢獻度50%*扣繳率20%=稅額3。
收入100*同業標準淨利率假設25%*貢獻度50%*扣繳率20%=稅額2.5。
收入100*同業標準淨利率假設25%*貢獻度100%*扣繳率20%=稅額5。
2.11%。(110年起)
同扣繳義務人。
保險對象:
1.公司給付受僱員工的薪資、獎金等,累積超過當月投保薪資4倍部分之超額獎金。(50、79A、79B)
2.公司給付兼職人員(指非在本公司投保健保)之薪資、獎金等。(50、79A、79B)
3.公司給付執行業務者的執行業務收入(專技人員以執行業務所得加保除外)。(9A、9B)
4.公司給付股東的股利所得總額。(54)
5.銀行給付個人的利息所得。(5A、5B、5C、52)
6.公司給付個人之租金收入。(51)
投保單位:
每月支付的薪資所得總額(50)與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查當月繳款單)之差額。
所得稅格式代號為50、79A、79B之項目皆屬之:
1.不拘發放形式:現金、禮劵
2.不論發放對象:公司員工、負責人、兼職人員
3.不論發放性質:獎勵、補助
非屬薪資所得:員工自提6%退休金部分(免稅);由職福會支付各類補助費(其他所得);資遣費或離職金(退職所得);差旅費、伙食費、限額內加班費(轉列公司費用)
健保費繳款單之計算表下方可查詢。
不用,惟雇主仍需承擔扣費義務人之責任。
投保單位就每月支付的薪資所得總額(A)與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B)之差額,扣取2.11%補充保費。
但因僱主非受僱者,故僱主的投保金額不可列入(B)計算。
超額獎金=給付時累計獎金-(給付時投保薪資 × 4)
每次發放獎金時:
補充保費=超額獎金× 2.11 %(若當次發放獎金>超額獎金)
或
補充保費=當次發放獎金× 2.11 %(若超額獎金>當次發放獎金)
不需要。
補充保費=(股利所得-營利所得投保金額*12) ×2.11 %。
法人股東非健保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因此不需扣取補充保費。
海外所得不需扣取補充保費。
發放資本主的盈餘非屬股利所得,不需扣取補充保費。
需要。
此房租雖然會被國稅局以當地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但如無實際給付,則不需扣取補充保費。
補充保費是由公司自行計算於給付時扣費,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健保局(保險人)繳納,得寬限15日。
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Company Transparency Platform)
是為了配合洗錢防制政策,協助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以增加法人(公司)之透明度,並有效掌握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及主要股東(持有超過 10%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持股或出資額。
1.國營事業
2.公開發行公司
3.外國公司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超過10%)以下資料:
1.姓名
2.國籍
3.出生年月日(設立登記日)
4.身分證號(公司統編)
5.持股數(出資額)
1. 法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須申報法人名稱、統編及持股數;如果是法人指派的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應申報代表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其所代表之法人統編、名稱及持股數。
2. 如果代表人兼具有經理人或持有超過10%之股東身分,都應該另外申報其個人持股數。
1. 不知道證件號碼時,「證件種類名稱」請選擇「其他」;「身分證號/法人統編」請輸入10個0,兩筆以上第二筆尾數+1區隔(例:0000000001)。
2. 不知道出生/設立日期時,請輸入1911/01/01,只知道年或年月請以01/01或01補齊。
每年3月。但若於1/1-3/31已做過變動申報者,即不用重覆年度申報。
設立日之次日起算15日內。
1. 經理人應自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經理人之日或就任日起算。
2.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辭職,從辭任日起算。
3. 董事、監察人改選,從選任董事長或決議就任日起算。
4.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減資等有基準日的案件,應以基準日為變動日。而有限公司應以章程變動日或約定之基準日起算。
5. 股東股權轉讓事項,應以股東名冊登記日為變動日。
不用。
要。
不用。
已辧妥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但分公司經理人不用申報CTP。
登入平臺後在首頁之申報作業區點選「補報年度」按鈕後,按「開始申報」,匯入前次申報資料,如資料無異動,點選「確認申報」即完成申報;如資料有異動,點選「編輯」修改完成資料後再點選「確認申報」即完成申報。
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有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
居住者:
(一)未設有戶籍(身份證或居留證),全年居住合計183天以上。
(二)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全年居住合計31天以上。
2.全年居住合計1-30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
以下情形之一,即為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1.有健保、勞保、國保等社會福利。
2.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我國境內。
3.在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監或經理人。
4.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
1. 台灣來源所得:居住者就其台灣來源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稅計算申報;非居住者就其取得台灣來源所得,就源扣繳。
2. 大陸來源所得:居住者就其大陸來源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稅計算申報。
3. 海外來源所得:台灣境外之所得(含港澳地區來源所得),以同一申報戶為基礎,全年海外所得超過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扣除670 萬免稅額後,以20%計算基本稅額申報。
合併計稅:併入綜所稅計算時有8.5%可扣抵稅額,上限8萬元,全年股利金額94萬元以下可全額抵減。
分開計稅:28%分離課稅。
營利所得=全年銷售額(每3個月查定課徵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備註欄銷售額加總) * 當年度該行業代號擴大書審純益率(通常為6%)
薪資所得:僱傭契約;依工時計算所得,與工作成敗無關;受雇主約束;有勞健退。
執行業務所得:委任契約;自負盈虧;不受雇主約束;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
薪資所得計算方式二擇一:
1. 定額減除20萬元。
2. 依特定費用檢附證明文件減除:
a. 職業專用服裝費。
b. 職業上工具支出。
c. 進修訓練費。
以上三項特定費用採單項計算,每人每年減除金額以薪資所得的3%為限。(最高可減除9%)
1. 台灣公司發行債券:10%分離課稅
2. 大陸公司發行債券:併綜合所得課稅(不可扣儲特扣27萬)
3. 香港公司發行債券: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1.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2. 債券利息所得
3. 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4. 證券化商品利息所得
投資台股:
股利所得,可選擇28%分開計稅合併申報或是計算8.5%可抵減稅額(上限8萬元)併計綜所稅申報;
處分台灣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屬台灣來源所得,但證所稅停徵,110年起未上市櫃股票恢復課徵最低稅負。
投資美股:
股利所得或處分美國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均為海外來源所得,按最低稅負制規定計算申報。
投資F股:
股利所得為海外來源所得,按最低稅負制規定計算申報;
處分F股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屬台灣來源所得,但證所稅停徵。
投資ADR:
股利所得屬台灣來源所得,應併計綜所稅申報;
處分ADR之證券交易所得,因交易地在海外,為海外來源所得,按最低稅負制規定計算申報。
高股利所得的專業投資人,可考慮:
1. 不參與除權息,將持股出售,也就是將應稅的股利所得轉換為停徵的證券交易所得(但需繳納3‰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
2. 改由成立投資公司投資。
投資收益部分:依性質所算出之各種收益(免徵;分離課稅;利息所得;股利所得),計算課徵綜所稅。
死亡給付部分:若為適格保單,則免遺產稅,僅納入最低稅負(3,330萬)計算;若非適格保單,則繼承人取得之保險給付,應併入遺產稅計算。
投資標的所得類別 | 課稅方式 | |
境內所得 | 債券、證券化商品交易所得 | 免併入要保人所得課稅 |
利息所得 | 若全年>1,000元,要併入要保人所得課稅 | |
股利所得 | 併入要保人所得課稅 | |
證券交易所得 | 停徵 |
要,需自行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申報綜所稅。
1. 若是借給除了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且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要計算租賃所得。
2. 若是借給其他個人作住家使用,要提出雙方訂立的無償借用契約並經公證,否則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所得。
可,按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
要。
1. 無需證明文件:以全年房租收入的57%來申報。(若僅出租土地,僅可扣除地價稅)
2. 列舉扣除方式:以全年房租收入,扣除包括折舊、修繕費、地價稅、房屋稅、產物保險費、房貸利息等來申報。
另外,出租房子除了綜所稅會增加之外,房屋稅(1.2%=>1.5%)和地價稅(2‰=>10‰)也會跟著增加。
以月租金10 萬為例,
若租金含稅費(即稅費由房東負擔):
實際每月租金所得 = 100,000
扣繳10% = 100,000 * 10% = 10,000
補充保費2.11% = 100,000 * 2.11% = 2,110
實際每月收取租金 = 100,000 – 10,000 – 2,110 = 87,890
若租金未含稅費(即稅費由房客負擔),則要先倒除回來計算實際租金所得:
實際每月租金所得 = 100,000 / ( 1 – 12.11% ) = 113,778
扣繳10% = 113,778 * 10% = 11,378
補充保費2.11% = 113,778 * 2.11% = 2,400
實際收取租金 = 113,778 – 11,378 – 2,400 = 100,000
1. 核實課稅:課稅所得 = 房屋售價 – 房屋成本 – 費用。
若是未劃分房地價格,課稅所得 = (房地總售價 – 成本 – 費用)x [ 房屋評定現值 / (房屋評定現值 + 土地公告現值)]。
2. 高價住宅部分設算:課稅所得 = 房地總售價 x [ 房屋評定現值 / (房屋評定現值 + 土地公告現值)] x 15%(台北市成交金額7,000萬以上;新北市6,000萬以上;其他地區4,000萬以上)。
3. 非高價住宅全部設算:課稅所得= 房屋評定現值 x 部頒所得額標準%。
皆須在2年內完成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的重購行為。
稅目 | 土地增值稅 | 綜合所得稅 | 房地合一稅 |
名詞 | 自用住宅用地 | 自用住宅房屋 | 自住房屋土地 |
名詞定義 | 1. 設有戶籍(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申請時有戶籍即可) 2. 房屋須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3. 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1. 設有戶籍(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申請時有戶籍即可) 2. 房屋須為本人或其配偶所有 3. 出售前1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1. 設有戶籍 (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需連續6年) 2. 房屋須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 3. 出售前6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4. 有實際居住(需連續6年) |
面積 | 都市:3公畝 非都市:7公畝 | 不限 | 不限 |
新舊價格 | 新購土地 >出售土地 -已納土地增值稅 | 新屋 >舊屋 | 1. 新購土地+房屋 >出售土地+房屋(全額退稅) 2. 新購土地+房屋 <出售土地+房屋(比例退稅) |
新舊所有權人 | 須均為同一所有權人 | 不限原所有權人(以本人或配偶者) | 不限原所有權人(以本人或配偶者) |
使用次數 | 一生多次 | 一生多次 | 一生多次 |
限制條款 | 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出售,違者須繳回退稅 | – | 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出售,違者須繳回退稅 |
適用範圍 | – | 1. 103年1月1日以前購入 | 105年1月1日以後購入 |
投資態樣 | 課稅標的 | 所得類別 |
個人名義買賣不動產 | 房屋 | 財產交易所得 |
買賣預售屋 | 權利 | 財產交易所得 |
借名投資(人頭) | 權利 | 營利所得 |
買賣法拍屋 | 不動產 | 營利所得 |
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份可能有這二種情形: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轉讓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發行股票的所得(需繳納證券交易稅,並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產交易所得:轉讓無簽證發行股票的所得;轉讓有限公司出資額的所得。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
領取金額 | 所得額 |
< 180,000元 X 退職服務年資 | 0 |
180,000元 X 退職服務年資 ~ 362,000元 X 退職服務年資 | 半數 |
> 362,000元 X 退職服務年資 | 全數 |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退職所得=全年領取總額—781,000元。
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予他方的財產,不課徴綜合所得稅。
109年:
項目 | 扣除額 | |
捐贈 | 政府 | 核實認列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 | 所得總額20% | |
教育部興學基金會 | 指定:所得總額50%;不指定:核實認列 | |
政治獻金 | 政黨:20 萬元/人;同一參選人:10 萬元/人 | |
保險費 | 人身保險費 | 24,000 元/人 |
全民健保費 | 核實認列 | |
醫藥及生育費 | 核實認列 | |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30 萬元/戶 | |
房屋租金支出 | 12 萬元/戶 | |
災害損失 | 核實認列 |
除屬醫療行為之支出,得檢具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列舉扣除外,其餘支付之住院費、看護費、照顧費、諮詢費、日用品及伙食費等均不屬於醫療行為,所以相關費用不能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
1. 房屋登記為申報戶所有,並以一屋為限。
2. 已在該地辦妥戶籍登記,且無出租,無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 不得與列舉房屋租金支出同時申報。
4. 申報金額=實際支付之利息支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
5. 若後續有增貸或轉貸等非原始購屋的利息支出不得列報。
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無。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1.本稅邊際稅率20%以上
2.採股利28%稅率分開計稅
3.有需要計算最低稅負者
每月5月。
所得淨額 = 所得總額 – 免稅額 – 一般扣除額(標準或列舉擇一) – 特別扣除額 – 基本生活費差額
應納(退)稅額 = 所得淨額 x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繳稅額 – 可扣抵稅額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一覽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1. 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之直系尊親屬。
2. 未滿20歲之子女,或滿20歲但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
3. 未滿20歲之兄弟姊妹,或滿20歲但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
4. 未滿20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或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
1. 有身心障礙經取具醫院證明者。
2.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3. 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
(1)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108年度為新臺幣17.5萬元)。
(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如果受扶養親屬的所得總額超過他本人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則建議不要申報扶養。
1. 視兄弟有無進行協議。
2. 若協議不成,國稅局會以共同生活及實際照顧事實做認定。(實際照顧>給生活費)
「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 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 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 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 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 其他扶養事實。
扶養親屬 | 免稅額 | 列舉扣除額 | 特別扣除額 | ||||||||||
捐贈 | 保險費 | 醫藥費 | 災害損失 | 購屋利息 | 租金支出 | 薪資所得 | 身心障礙 | 教育學費 | 財交損失 | 儲蓄 | 幼兒 | ||
直系尊親屬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
子女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兄弟姐妹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
其他親屬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V |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670萬元)×20%(103年度起)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另就差額繳納所得稅。亦即,當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時,應按基本稅額繳納所得稅。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
1.個人綜所稅的「綜合所得淨額」。
2.100萬元以上之海外所得。
3.特定保險給付。
4.特定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5.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
6.選擇分開計算之股利及盈餘合計數。
105/1/1起新成立的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合約,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人,受益人領到的保險給付:
若為死亡給付:同一申報戶全年所領金額,僅超過3,330萬的部分計入基本所得額。
若非死亡給付: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沒超過670萬是不用繳納,但還是要申報。
因為如果有短漏報被查獲,有申報是罰2倍以下,未申報是罰3倍以下。
每人基本生活費:
202,000元(112年度)
196,000元(111年度)
192,000元(110年度)
當基本生活費>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不含薪資特別扣除額及財產交易損失),差額的部分,可從所得總額中減除。
當免稅額+列舉扣除額+儲身教幼長特別扣除額>基本生活費時。
原所有權人。
1. 104/12/31前出售房地,適用舊制,僅房屋課徵綜所稅。
2. 105/1/1後出售房地,若為105/1/1後取得者,適用新制,分離課稅。
3. 105/1/1後出售房地,若為104/12/31前取得,但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適用新制;若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適用舊制。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納稅。
1. 房地交易所得 (損失)=成交價額-可減除成本及費用
2. 課稅所得=房地交易所得-交易日前3年內房地交易損失-土地漲價總數額
3. 房地合一稅額 = 課稅所得 × 稅率
4. 稅率:
身份別 | 本國個人 | 外國個人 | |||||
型態 | 持有 1年內 | 持有1-2年 | 持有 2-10年 | 持有逾10年 | 自用住宅所得超過400萬元 | 持有 1年內 | 持有逾1年 |
稅率 | 45% | 35% | 20% | 15% | 10% | 45% | 35% |
5. 可減除成本及費用:
(1)可減除成本:
A.房地:原始取得成本(出價取得);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繼承、受贈)(若有房貸,貸款餘額和房地現值取高者計入成本)。
B.取得房地後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C.取得房屋後,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的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D.土地改良費用,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所載「改良土地費用」金額認定。
(2)可減除費用:
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若未能提示費用證明文件或所提示費用證明文件的金額未達成交價額5%者,可按成交價額5%認定費用。
夫或妻或未成年子女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 設有戶籍(連續不能中斷)、並居住(有無居住通常會看水電費帳單)連續滿6年。
2. 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 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皆須在2年內完成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的重購行為。
稅目 | 土地增值稅 | 綜合所得稅 | 房地合一稅 |
名詞 | 自用住宅用地 | 自用住宅房屋 | 自住房屋土地 |
名詞定義 | 1. 設有戶籍(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申請時有戶籍即可) 2. 房屋須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3. 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1. 設有戶籍(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申請時有戶籍即可) 2. 房屋須為本人或其配偶所有 3. 出售前1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1. 設有戶籍 (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需連續6年) 2. 房屋須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 3. 出售前6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4. 有實際居住(需連續6年) |
面積 | 都市:3公畝 非都市:7公畝 | 不限 | 不限 |
新舊價格 | 新購土地 >出售土地 -已納土地增值稅 | 新屋 >舊屋 | 1. 新購土地+房屋 >出售土地+房屋(全額退稅) 2. 新購土地+房屋 <出售土地+房屋(比例退稅) |
新舊所有權人 | 須均為同一所有權人 | 不限原所有權人(以本人或配偶者) | 不限原所有權人(以本人或配偶者) |
使用次數 | 一生多次 | 一生多次 | 一生多次 |
限制條款 | 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出售,違者須繳回退稅 | – | 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出售,違者須繳回退稅 |
適用範圍 | – | 1. 103年1月1日以前購入 | 105年1月1日以後購入 |
(一)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或分成),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地主與建設公司,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關係人。
2.地主5年內參與之興建房屋案件逾2案。
3.地主以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但以繼承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地主自地自建或與建設公司合建,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土地銷售。
(三)個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
1. 因買賣取得:買入時的市價。
2. 因繼承取得:繼承時的現值。
3. 因其他受贈取得:受贈時的現值。
4. 因夫妻受贈取得:
第一次受贈前出價取得:買入時的市價。
第一次受贈前繼承或受贈取得:繼承或受贈時的現值。
1. 因買賣取得:新制。
2. 因繼承取得:得選擇。(原則舊制,例外自住房地得選擇新制)
3. 因其他受贈取得:新制。
4. 因夫妻受贈取得:舊制。
持有期間=交易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取得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1. 因繼承取得:持有期間=個人的持有期間+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
2. 因遺贈取得:持有期間=個人的持有期間+遺贈人的持有期間。
3. 因夫妻贈與取得:持有期間=個人的持有期間+配偶的持有期間。
4. 自行興建或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屋:房屋持有期間=土地持有期間。
原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特殊取得情形的取得日認定如下:
特殊取得情形 | 取得日 | |
出價取得 | 參與法院拍賣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土地 | 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
買入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的房屋(如違章建築)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
非出價取得 | 自行興建的房屋 | 核發使用執照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的房屋,為實際興建完成日) |
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得的房屋 | 交換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 |
原有土地,因政府施行區段徵收該土地並領回抵價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 | |
原有土地,因土地重劃經重行分配而取得的土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 | |
營利事業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取得都市更新後的房屋、土地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 | |
營利事業受託辦理土地重劃或個人、營利事業(出資者)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取得抵繳開發費用或出資金額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 | 重劃計畫書核定之日 | |
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依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及國營事業合建分屋附買回條件契約自政府或國營事業取得土地 | 契約簽訂之日 | |
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的房屋、土地 | 原取得共有物之日 |
項目 | 總機構在ROC境內 | 總機構在ROC境外 | ||
有固定營業場所 | 無固定營業場所 | |||
課稅範圍 | 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地: | |||
課稅方式 | 結算申報,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與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 由營業代理人向房地所在地國稅局代為申報納稅 | |
課稅稅基 | 房地交易所得(A)=(出售房地總價額-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1. 總機構在ROC境內:A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 |||
課稅稅率 | 20% | 1. 持有房地1年內:45% | ||
盈虧互抵 | 虧損得後抵10年(免納所得稅的土地不適用) | 不適用 |
1. 110/7/1後出售房地,若為105/1/1後取得者,適用2.0。
2. 105/1/1~110/6/30出售房地,若為105/1/1後取得者,適用1.0。
3. 105/1/1後出售房地,若為104/12/31前取得,適用舊制。
1. 105/1/1以後取得房地。
2. 105/1/1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3. 105/1/1以後取得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4. 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
1. 房地: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繼承開始日(繼承)/移轉登記日(受贈)。
因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地: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地之日。
2. 房屋使用權:以「權利移轉之日」為準。
3.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以「買賣契約簽訂日」為準。
4. 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原則以「買賣交割日」為準。
個人部分:
1. 個人房地短期交易所得課重稅(35%、45%)的持有期間延長。
2. 非自願因素(如調職) 、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回後出售:稅率20%。
3. 自住房地持有並設籍滿6年出售:免稅額400萬元,超過部分稅率10%。
營利事業部分:
1. 修法後營利事業比照個人,按持有期間採差別稅率,分開計稅。
2. 非自願因素、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回後出售:稅率20%。
3. 營利事業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地(註)交易:稅率20%,合併計稅。
註:指營利事業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1.因調職或符合法規所定非自願離職情事。
2.遭他人越界建屋。
3.依法遭強制執行。
4.因重大疾病或意外需支付醫藥費。
5.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家暴相對人。
6.未經同意遭他共有人出售共有部分房地。
7.無力清償繼承房地所擔保之金融機構抵押貸款。
1. 因他人越界建築房屋。
2. 無力清償債務致遭強制執行。
3. 未經同意遭他共有人出售共有部分房地。
4. 金融機構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房地或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依法應自取得之日起4年內處分者。
1. 以自取得日起算至交易日止為原則。若係繼承或受遺贈取得,或個人取自其配偶贈與之房地者,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如主張適用自住租稅優惠,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2. 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其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原取得合建前土地之日起算至交易日止;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3. 以自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或重建前土地之日起算至交易日止;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4. 個人拆除自住房屋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或以該自住房屋參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所取得之房屋,得將拆除之自住房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據以認定是否適用自住房地優惠。
房地交易損益=成交價額-取得成本-相關費用
課稅所得=房地交易損益-土地漲價總數額
所得稅=課稅所得x稅率
取得成本:
1. 買賣取得者,以買入成交價額為準。
2. 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為準。
3. 因配偶贈與取得者,以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地之成本為準。
4. 附加成本:
a. 購入房屋、土地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以及在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b. 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的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5. 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可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可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相關費用:
1. 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等)。
2. 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的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申報移轉現值—公告移轉現值)/土地漲價總數額】*已納土地增值稅
3. 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者,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並以30萬元為限。支付費用大於推計費用者如提供合法支出憑證,可核實認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
為了防止利用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之稅率差異來避稅,修法後增設減除上限=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前次移轉現值
房地交易損益=A
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A—土地漲價總數額
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0
A<=0,則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1. 當年度房地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所得中減除。
2. 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地所得中減除。
3. 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地所得減除。
個人於下列日期起算30日內:
1. 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2. 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
3.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即簽約日期)之次日。
4. 符合視為房屋及土地交易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營利事業:分開計稅,合併交易年度營所稅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該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其所有或持分共有部分,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個人房地合一規定課徵所得稅,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不會。維持原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個人交易持有6年以上自住的房屋、土地,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1.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2. 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個人繼承有貸款的不動產,若該貸款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於額外負擔。出售此不動產時,該額外負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要件一:房地和貸款須由同一繼承人繼承。
要件二:被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才可適用,如果是民間二胎則不適用。
釋例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配偶(合法結婚且未離婚)為「當然繼承人」,無論哪一順位的繼承人都必須與「被繼承人的配偶」共同繼承。配偶以外,遺產依下列順序繼承: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養子女或代位繼承的孫子女)
2. 父母(包含養父母)
3. 兄弟姊妹(包含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養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非婚生子女:對生母有繼承權;對生父有經過認養或撫育才有繼承權。
繼子女:無繼承權。
1.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且經常居住者:國內及國外的遺產。
2.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但非經常居住者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國內的遺產。
3. 死亡事實發生的前二年內,被繼承人自願放棄我國國籍者:國內或國外的遺產。
1. 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者。
2. 被繼承人在我國境內沒有戶籍,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365天者。
1. 動產及不動產:原則以財產所在地為準,例如房地;例外以財產登記機關所在地為準,例如車輛。
2. 專利權及商標權:以登記機關所在地為準。
3. 著作權及出版權:以著作地或發行地為準。
4. OBU帳戶:實際上皆在我們境內銀行開戶或存提款,因此應為境內財產。
5. 股權:以被投資公司之所在地為準。
6. 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所在地為準。(將境內財產信託給境外之金融機構,馬上變成境外財產。)
1.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
2. 死亡前二年的贈與(配偶、各順位繼承人或其配偶)。(但若已繳贈與稅、土增稅可以抵)
3. 重病期間移轉的財產。
4. 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與公設地。
5. 公告徵收之土地。
損贈公益之受贈人為:
1. 政府機關、公有或公營事業。
2. 財團法人。
3. 公益信託。
保障被繼承人:
1. 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境外保單不適用)
2. 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89萬元以下部分。
3. 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50萬元以下部分。
4. 提供公眾使用之土地。
避免重覆課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 重病投保。
2. 躉繳保單。(保費一次繳清)
3. 舉債投保。
4. 短期內死亡。(2年內)
5. 高齡投保。(65歲以上)
6. 鉅額投保。(1,000萬以上)
7. 已繳保費等於或高於保險給付。(無保險利益)
8. 密集投保。(短期間投保多張保單)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若有正當理由,可再延長3個月。
遺產管理人:
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內。若有正當理由,可再延長1個月。
1. 課稅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 – 免稅額1,200萬 – 扣除額
2. 應納遺產稅額 = 課稅遺產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及利息
106/5/12後之繼承案件:
級別 | 課稅級距(遺產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1 | 5,000萬元以下 | 10% | 0 |
2 | 5,000萬元 – 1億元 | 15% | 250萬元 |
3 | 超過1億元 | 20% | 750萬元 |
1,333萬。(111年起)
(自113年起)
1. 配偶扣除額:553萬。
2.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萬/人(其有未滿20歲者,按其屆滿20歲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
3. 父母扣除額:138萬/人(若父母非為繼承人仍可扣除,除非父母抛棄繼承)。
4. 殘障特別扣除額:693萬/人(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為限)。
5.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56萬/人(其有未滿20歲者,按其屆滿20歲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
6. 喪葬費扣除額:138萬。
(103-112年)
1. 配偶扣除額:493萬。
2.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0萬/人(其有未滿20歲者,按其屆滿20歲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 父母扣除額:123萬/人(若父母非為繼承人仍可扣除,除非父母抛棄繼承)。
4. 殘障特別扣除額:618萬/人(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為限)。
5.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50萬/人(其有未滿20歲者,按其屆滿20歲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 喪葬費扣除額:123萬。
7. 公共設施保留地、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自死亡日起五年內仍作農用之農地、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按年遞減扣除(80%~20%)、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各項稅捐及罰鍰、未償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有配偶者:遺產超過1,949萬。(111年起)
(免稅額1,333萬+配偶扣除額493萬+喪葬扣除額123萬)
單身者:遺產超過1,456萬。(111年起)
(免稅額1,333萬+喪葬扣除額123萬)
夫妻在沒有做財產制的另外約定下,依民法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則賸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死亡,生存的一方可主張行使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計算方法如下:
賸餘財產=婚後取得而現存的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
扣除金額=(被繼承人的賸餘財產-生存配偶的賸餘財產)*1/2
注意:自遺產總額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倘未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交付該請求權之財產給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國稅局將會追繳未給付部分之遺產稅並加計利息。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土地賸本)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房屋稅單)
上市櫃股票:收盤價。(集保存摺)
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集保存摺)
IPO股票:承銷價。(集保存摺)
未上市櫃股票:資產淨值。(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名冊)
但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公司持有之上市櫃股票,依收盤價估價。若無法提出資產淨值,可以上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率計算之盈餘為公司之淨值。
基金:基金淨值。(對帳單)
保單:保單價值。(保險合約)
保險費由要保人繳納,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或年金尚未到期前,屬於要保人的財產,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保人死亡並不構成保險金給付的要件,保險合約仍然有效,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費由繼承人所繼承,計入要保人的遺產。
是。
原則:不可以。
例外:
1. 若無現金可繳稅,納稅義務人可以提出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2. 取得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免稅財產。
要保人 | 被保險人 | 受益人 | 如何課稅 |
甲 | 甲 | 甲 | 對甲課遺產稅 |
甲 | 甲 | 乙 | 免稅 |
甲 | 乙 | 乙 | 對乙課遺產稅 對甲課贈與稅(若為投資儲蓄型保單) |
甲 | 乙 | 甲 | 免稅 |
甲 | 乙 | 丙 | 對甲課贈與稅 (若為投資儲蓄型保單) |
1. 身故受益人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免納遺產稅。(但若投保境外人壽保單仍要課遺產稅)
2.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但應列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如為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合計3,330萬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遺產稅部分:
1. 生前貸款買房地。因為貸款可列為遺產稅的未償債務,且該未償債務金額可大於抵押物列入遺產課稅的價值。
房地合一稅部分:
1. 應先設法取得房地合一新制-自住房地適用要件。
2. 若無法取得房地合一新制-自住房地適用要件,則應優先採用舊制。
3. 再不行就應該設法持用至少超過五年,使稅率降至20%-15%。
1. 如果生前把財產給小孩,小孩拿到財產後不孝怎麼辦?
可以考慮買父母要保人,小孩受益人的保單,免納遺產稅,但可能有最低稅負的問題。
2. 女兒嫁人後將來如果離婚,財產會不會被女婿拿走?
不用擔心,因為受贈或繼承財產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範圍。
3. 往生後,小孩無力負擔巨額遺產稅怎麼辦?
若不能分期繳納,可以考慮買小孩要保人,小孩受益人的保單,分年課徵贈與稅。
可申請分期繳納,若符合以下要件,繳納期間最長可達3年:
1. 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2. 繳稅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視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留有現金為準,非視繼承人名下是否有現金。)
可申請實物抵繳,若符合以下要件,得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實物一次抵繳:
1. 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2. 繳稅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
抵繳方式:
易於變價:以該項財產價值全部抵繳。
不易變價:以抵繳財產占全部課稅財產比例抵繳。
辦理產權移轉:
若無現金可繳稅,納稅義務人可以提出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前將部分的遺產轉賣變現。
預先做保險規劃:預留稅源。
1. 依遺囑。
2. 繼承人協議分割。
3. 法院訴請裁定遺產分割。
遺囑的種類:
1. 自書遺囑;2. 公證遺囑;3. 密封遺囑;4. 代筆遺囑;5. 口授遺囑
A立遺囑人除須簽名(或蓋指印)並註明年月日外,所有見證人亦須簽名。
B見證人不可以是繼承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等。
C每頁騎縫處及密封處皆有立遺囑人簽名(或蓋指印)。
應繼分:無遺囑情形,應該給繼承人的那一份遺產,是依照繼承人的人數計算。
1. 若只遺有配偶,配偶全拿;未遺有配偶,由該順位繼承人均分。
2. 若遺有配偶及子女或孫子女,配偶及子女或孫子女均分。
3. 若遺有配偶及父母,配偶先拿一半,另一半由父母均分。
4. 若遺有配偶及兄弟姊妹,配偶先拿一半,另一半由兄弟姊妹均分。
5. 若遺有配偶及祖父母,配偶先拿2/3,另1/3由祖父母均分。
特留分:有遺囑情形,特別留給繼承人的那一份遺產,是對繼承人的最低保障。
1. 配偶:應繼分的一半。
2. 子女或孫子女:應繼分的一半。
3. 父母:應繼分的一半。
4. 兄弟姊妹:應繼分的1/3。
5. 祖父母:應繼分的1/3。
限定繼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超出之債務無須負責。
拋棄繼承:繼承人完全不可繼承遺產,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 行蹤不明者。
2.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3.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1.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國內或國外的財產。
2.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外國人:國內的財產。
3. 贈與行為發生的前二年內,贈與人自願放棄我國國籍者:國內或國外的財產。
1. 動產及不動產:原則以財產所在地為準,例如房地;例外以財產登記機關所在地為準,例如車輛。
2. 專利權及商標權:以登記機關所在地為準。
3. 著作權及出版權:以著作地或發行地為準。
4. OBU帳戶:實際上皆在我們境內銀行開戶或存提款,因此應為境內財產。
5. 股權:以被投資公司之所在地為準。
6. 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所在地為準。(將境內財產信託給境外之金融機構,馬上變成境外財產。)
1. 贈與人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者。
2. 贈與人在我國境內沒有戶籍,且在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365天者。
1. 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2. 以顯著不相當的代價,讓與財產。
3.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4. 因顯著不相當的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
5.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的財產。
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
7. 信託契約明訂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雖然小孩沒有允受,但實務上國稅局還是會認為是視為贈與。
若受贈人為:
1. 政府機關、公有或公營事業。
2. 財團法人。
3. 公益信託。
4. 夫或妻。
若贈與財產為:
1. 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若子女生活在國外,可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2. 農地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農地農用列管5年)。
3. 子女婚嫁時(結婚前後六個月)所贈與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1.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2. 契稅及土增稅。
3. 公共設施保留地。
1. 以具有財產價值為限。例如:該負擔未償還貸款;該財產本身未繳納之稅捐。
2. 受贈人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該負擔。例如:提供所得扣繳憑單或存款資料證明有能力繳納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者。
3. 負擔之扣除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之價值。因不動產是以公告現值估價,但負擔是以實際金額估價,因此負擔金額最多僅能等同贈與財產之價值。
要,因為子女未付出任何代價取得現金。
要,因為子女未付出任何代價取得建地。
要,因為子女未付出任何代價取得售屋款。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放棄認股,但如符合以下情況,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
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外),於超過免稅額220萬之時30 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若有正當理由,可再延長3個月。
課稅贈與淨額 = 贈與總額 – 免稅額220萬 – 扣除額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X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
106/5/12後之贈與案件:
級別 | 課稅級距(贈與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1 | 2500萬元以下 | 10% | 0 |
2 | 2500萬元 – 5000萬元 | 15% | 125萬元 |
3 | 5000萬元以上 | 20% | 375萬元 |
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上市櫃股票:收盤價。
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未上市櫃股票:資產淨值。
但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公司持有之上市櫃股票,依收盤價估價。
若無法提出資產淨值,可以上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加計本年度截至贈與人為贈與時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率計算之盈餘為公司之淨值。
(一)主張借貸者,經查核資金流程或納稅人列舉事證顯示借貸關係確實者,可予核認。
1.借款人能明確交代借款原因及用途必要性,經查證屬實。
2.借款人依職業、綜所稅所得等資料視之,有足夠償債能力。
3.資金借貸,償還期限合理可期或於查獲前已部分歸還;或有按期依一般利率水準支付利息。
4.其他具體事證,例如有法院公證之借據、有設定抵押等。
(二)主張分散利息所得或借用人頭者,經查核資金流程或納稅人列舉之事證顯示該資金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出資者所有,可予核認。
1.該資金運用皆用於出資者本身事務。
2.該資金孳息、收益確有轉回出資者或由其支用。
3.查獲前雙方資金往返頻繁,流向人頭之資金經常有回流情形者。
4.其他具體事證。
(三)除有符合上列兩點外,其餘在查獲時所匯、存資金仍未轉回者,即認屬贈與核課贈與稅。
課徵贈與稅時點:信託成立時。
若委託人為自然人,則委託人需課徵贈與稅。
若委託人為營利事業,則受益人需課徵綜所稅。
實務上,以信託當作資產傳承的工具時,不建議以營利事業為委託人。
要,公司過戶時,若未提供免稅證明書,會遭處罰10,000元。
附帶一提,若是贈與股票,因非買賣行為,免徵證券交易稅。
1. 變更要保人為他人。
2.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之保險給付。
保險公司給付受益人生存金或滿期金時,要保人要課徵贈與稅;受益人要計入基本所得計算最低稅負。
3. 第三人替要保人繳保費或保單借款。
可以。但要在以下時點前撤回:
現金:轉入銀行帳戶前。
股票:過戶前。
不動產:過戶前。
但若超過上述時點後才撤回,會被視為二次贈與。
另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一年內可以申請撤回。
1. 每年贈與時申報贈與稅取得免稅證明。
2. 金流必須一致。
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含未辦繼承登記):管理人。
土地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基準日:8/31。
在 8/31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的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實際擁有土地時間的長短,就是當年度全年(1/1~12/31)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繳納期間:11/1~11/30。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
自用住宅用地:2‰。
一般用地:10‰~55‰。
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房屋基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兩者適用條件及申請期限等均不相同。所以,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一定要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一、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二)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
(三)土地上的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四)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00 平方公尺(約 90.75 坪),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00 平方公尺部分(約 211.75 坪)。
(五)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未滿18歲)之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二、除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外,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 40日(即 9/22)前,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並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已於申請書詳實填載建號者免附)向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當年度就可以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因繼承、贈與或撤銷信託而移轉之土地,因課稅主體(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亦隨之改變,所以繼承、贈與或撤銷信託後,新土地所有權人均應重新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地價稅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另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應無按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惟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仍應由新所有權人(受託人)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地價稅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因一般用地和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適用稅率不同,一般用地基本稅率為10‰,隨著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縣市土地地價總額高低,適用稅率從10‰累進到55‰。
至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則一律適用2‰課徵,稅率低且不累進,所以自用住宅用地和一般用地之地價稅稅額相差達 4 倍以上。
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與受託人,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亦即9/22)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其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如騎樓之上無建築改良物者,地價稅全免;騎樓之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1/2;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1/3;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1/4;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1/5。
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因此,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自不能申請騎樓走廊地減免。
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所謂總歸戶制,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內所有的土地合併歸成 1 戶,換句話說,土地係以直轄市或縣(市)為歸戶單位,然後再按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總額依法核計地價稅,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只有 1 張地價稅稅單。而房屋稅係按比例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所以每一戶門牌開立 1 張房屋稅稅單,如有 3 棟房子分別編釘 3戶門牌者,則有 3 張房屋稅單。
要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了沒有出租或供營業的情形外,戶籍登記是必要的條件。如果將戶籍遷出自用住宅時,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在原戶籍內,該處地價稅始可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倘全戶遷出,變成完全沒有人設立戶籍登記,已經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將自戶籍遷出的次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如果戶籍又遷回,則必須重新提出申請。
1. 房屋所有權人
2. 典權人(房屋有典權者)
3. 共同持有房屋,則推舉一人
4. 受託人(若房屋為信託財產)
5. 承租人代繳,再抵扣房租(若房屋出租)
6. 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時,向申請使用執照者徵收;若沒有使用執照,向建造執照者徵收;若沒有建造執照人,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繳納期間:每年的5/1~5/31。
課稅期間:前一年的7/1~當年的6/30。
房屋稅 = 房屋課稅現值 × 房屋稅率
每年收到的房屋稅繳款書上面會有記載。
全國單一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須同時符合以下三條件:
1. 房屋無出租、無營業。
2.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18歲)於全國僅1戶房屋,且要遷入戶籍(3/22前要遷入)。
3. 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非單一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2%)須同時符合以下三條件:
1. 房屋無出租、無營業。
2.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血親或姻親)實際居住使用。
3.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18歲)全國合計3戶以內,且要遷入戶籍(3/22前要遷入)。
如果不符合以上三條件,就要改用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5%~4.8%)。
原則:以單獨建物所有權狀認定。
例外:以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認定;無門牌號碼者,依可獨立使用認定。
原則:共有房屋,按各共有人分別以一戶歸戶。
例外:於認定自住住家用房屋,於計算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總持有 房屋戶數時,該共有房屋以一戶計算。
2/28。
3/22。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可適用房屋稅最低稅率 1.2% 課徵。
是。
例如:存放貨物供作倉庫使用;辦公室或會議室使用;展示中心。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
公共設施部分,應依主建物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並按其適用的稅率課徵。
1. 房屋現值達免徵標準(房屋稅條例免稅標準為10萬元,各縣市可調整)
2. 住家使用(實際作住家使用即可,不分自住或非自住)
3. 自然人限三戶,法人不適用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而言。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工廠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與合法登記之工廠仍屬有別,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尚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
空置房屋應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分別以非自住之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非自住之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如各縣市之徵收細則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則: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皆為課徵對象。
例外:若是房屋頂樓增建未設有門窗、牆壁的棚架作為遮陽防雨使用,則可以免課徵房屋稅。
原則: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皆為課徵對象。
例外:從 2022 年 7 月 1 日起,如果增建的樑柱屬於「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且「未涉及其他加蓋情況」等,就可以歸類為「光電用途」而「非房屋」,免課徵房屋稅。
原符合自住要件的房屋稅率為 1.2% ,如出租供他人使用,則視承租人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
若供住家用者,除符合公益出租使用者可按稅率 1.2% 課徵房屋稅外,應適用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5% ~ 2.4% )。
自用改為出租之日起30日內,應主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若未申報,除補繳外,會處2倍以下罰鍰。
法人持有之住家用房屋除符合公益出租使用者可按稅率 1.2% 課徵房屋稅外,其餘因不符合自住使用房屋之認定標準,因此,法人持有之住家用房屋應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2%~4.8%)課徵。
因為房屋稅籍證明上之房屋現值是含課稅與免稅現值(例如:地下停車場供自用、公共設施部分),而房屋稅是以課稅現值來核課。而房屋所有權移轉時,申報契稅則是以房屋稅籍證明之房屋現值為計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