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非經常性仲介車輛買賣 向買賣雙方收取之酬勞 應申報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非經常性仲介車輛買賣,而向買賣雙方收取之酬勞,核屬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及繳納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 109 年間協助車友搜尋所需廠牌及型號之汽車,並代向二手車商議價成交後,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佣金,該仲介費則由甲君自收取買方支付購車款中扣取後,再支付賣方,甲君於該年度仲介自小客汽車 5 輛,從中取得仲介佣金 80 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漏未將該項佣金併入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因甲君無法提供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頒定「109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核認甲君 109 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64 萬元 [佣金總額 80 萬元 X (1 –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20%)] 併入甲君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 2 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上述作為,應如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凡在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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