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無論買受人有無主動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所稱「1年內」,是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5月20日銷售手機1台計10,500元(含稅)與消費者乙,甲公司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與乙,經該局於109年6月15日(法定申報期限109年7月15日前)查獲,除對甲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5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又若甲公司曾於108年11月20日經第1次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則本次109年6月15日係為甲公司一年內經查獲第2次,因此該公司如於109年11月19日前再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則將被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自行發現有短漏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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